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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被告人为什么作出完全不一致的笔录,到底哪一份笔录是真实的?”
“我一开始就对办案人员说过,我没有杀害苏玲。我们是谈过恋爱,那都是很多年以前的事情。那个时候,我们还年轻。现在我们都已经成家,我还有了自己的孩子,我是不可能再与苏玲发生什么的。”郑方说道。
“在几次笔录后,办案人员并不相信我的话,拿出了一些证据。他们说在我家搜出了凶器,还说我是与苏玲唯一有关联的男人,凶手不是我,还会是谁?”
“我说了几次他们都不信。号里的同伴告诉我们,要是不按警方的思路交代,我就回不了家。我也是被逼得急了,于是就胡乱说了。”郑方说着低下了头。
在被剥夺自由,每天面对审问时,总是有人会精神崩溃。一个人要是精神恍惚,就可能丧失基本的理智。郑方就是典型的例子,明知道交代的是死罪。可是极度精神失措的他,已经无法准确把握自己的表达了。
郑方说的是实情,田诗听了却是皱皱眉。因为,当事人的崩溃,只能自己理解。旁观者很难把握这种心理状态,他们会用趋利避害的思维惯性来看待问题。当事人说自己有利的情形,不一定是真的,如果说对自己不利的情况,那就一定是真的!
“我没有问题了。”田诗说道。
田诗决定不再纠缠口供问题。毕竟口供本身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。而且没有把质证阶段,一些关键的观点暂时还没必要拿出来。
“现在由公诉人举证。”董倩说道。
“首先是被告人在卷宗中的口供笔录,共计五份。笔录中被告人明确承认杀害苏玲的事实。”马东生说道。
“被告人、辩护人对于公诉人举证口供笔录是否有异议。”
“我有异议。我没有杀人。”
“辩护人有异议。”
“辩护人可以发表质证意见。”
“辩护人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录笔录有异议。首先笔录内容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。被告人刚刚已经明确了自己的真实意思,这里辩护人不再重复。第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录笔录并非只有这五份笔录。在这五份笔录之前,被告人还作了三份无罪供述,这些供述均未被侦查机关认可。直到第四份有罪笔录之后,相关供述内容才被侦查机关认可并固定。被告人前后共八份笔录,内容相互矛盾,按照疑罪从无原则,当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就同一证明事项发生冲突,且不能确认何为真何为假时,应当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。”
疑罪从无,又有称呼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。在刑事案件中,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能被查清。当一个案件事实,为多项证据所证明,而这些证据证明的情节又相互冲突时。裁判者在无法确认哪一项证据所证事实为真正的事实的情况下,应当采纳证明无罪情节的证据,或是将疑点认定有利被告人的事实。
田诗认为,当郑方既供述了有罪的陈述,又供述了无罪的陈述以后,两种供述产生冲突的情况下,审判长应当认定有利于郑方的无罪陈述。
“公诉方请接着举证。”
对于田诗的观点,董倩只是简单记了记。马东生根本连记都没有记。本案中,公诉方最有力的证据并不是郑方的口供。辩护人虽然对口供问题有所异议,却不影响公诉方通过其他证据印证口供,从而达到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目的。
“接下来,向法庭提供的尸检报告、东海省侦查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颅骨身源鉴定书、辨认笔录。通过尸检报告可以确定死者的血型为A型,根据颅骨身源鉴定书可以证明死者为苏玲,颅骨复原模型经过苏玲亲属的辨认确认为苏玲。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害人为苏玲,与被告人认罪口供内容相一致。”
庭审到了这个时候,才是真正进入了高潮。公诉人的两大王牌终于使出了第一张。这一张王牌指向的事实也是本案关键焦点之一,死者是否为苏玲。
郑家村碎尸杀人案,其实也是案件进入一定阶段后,才确定的案件代号。事实上,在公安办案人员面对着从东阳河打捞上来的尸块时,他们也是一筹莫展。在法医的尸检下,可以确定的情况是尸体残缺,面部损伤严重,加上水中长期浸泡,尸体上没有明确有特征,除了可以确认死者是女性,血型为A型以外,没有其他的有价值的线索。
没有线索就意味着没有特定的侦查方向,偌大的一个东阳市,漫无目的地四处出击,会不会有什么好的结果,这一点谁都不敢保证。命案发生,对于公安人员来说就是命令。在严打期间发生如此大案,东阳市局调动了手中可以调动的全部警力,分散到市区各处去寻找线索。
既然死者是女性,摸排的目标首先是失踪的女性。在2002年,各地人口流动还不像今天这样频繁。警方相信一个大活人不可能无声无息地消失在这个社会。一定会有人知道一些事情,他们没有主动来公安机关,那么公安机关就要主动向下去挖掘。